2012年3月31日 星期六

呈立法會政制事務委員會 回應《有關纏擾行為的諮詢文件》意見書

“呈立法會政制事務委員會 回應《有關纏擾行為的諮詢文件》意見書”


為了保護家庭暴力中的受虐婦女,令她們避免受到施虐者不必要的纏擾,本會聯同其他關注家庭暴力的團體多年致力爭取修訂家暴條例及成立有效打擊纏擾的法例,政府卻一直忽視我們的訴求;
然而,政府於去年就《纏擾法》的提案進行公眾諮詢,基於提案受影響的範圍非常廣泛,而且當中並無豁免的情況,如涉及新聞工作者的報道自由及民間團體的行動自由等。 

有別於法改會於2000年發表的《纏擾行為》報告書,是次諮詢文件特別新增「集體騷擾行為」及「阻嚇合法活動的騷擾行為」兩項條文,而其中前者更是如諮詢文件3.15所言”我們未見過其他司法管轄區制約騷擾行為的法例有任何類似的條文”,其效果是約制遊行集會及工會行動,易被濫用為政治打壓工具,偏離了法改會原先建議針對保障婦女權益的立法精神,令本會就政府是次對纏擾行為立法所提出的定義及建議有很大的保留及擔憂。因此,本會強烈反對現在的諮詢方案。本會強烈要求當局刪除「阻嚇合法活動」及「集體騷擾行為」的條文、並將「合理的新聞採訪」及「遊行示威、集會活動」寫入豁免條文。

新婦女協進會對諮詢文件的意見如下:
  1. 1. 涵蓋範圍過於空泛 易被濫用
就有關恐嚇的定義,現時是以不合法威逼受害人做非出於其意願的行為才有罪嫌。而在政府是次提案下,即2.7(g)一條指出,即使手段是合法的,只要受害人感困擾,亦有可能受到控告,例如出版社的編組員工向作者追收稿件,作者感到困擾,已可就此作出控告。

誹謗是不涉及私人通訊,要在有第三者在場,否則是不會構成誹謗。但根據諮詢文件,《纏擾法》下只要受害人感困擾,就能夠控告。

至於有關侵犯人身的定義,是指受害人感到暴力對待,身體受到傷害,才會入罪。但對多次致電是不足以構成罪行,但根據諮詢文件,在《纏擾法》下,卻是可以作出控告的。
其實27個歐盟成員國中,已有12個成員國有《纏擾法》,對何謂纏擾有清晰的定義及相關案例作參考。本會建議當局以歐盟成員國對纏擾的定義作標準。
  1. 2. 「集體騷擾行為」條文 易被用作政治檢控
有別於法改會建議針對「一對一」騷擾行為的建議,政府是次提出「集體騷擾行為」,即多人騷擾一人。根據諮詢文件3.11-3.16段,「保障個人不受兩個或以上的人而每人只做出一次騷擾行為的集體騷擾」定為罪行。我們擔心,如果當局真的就此訂定條文,效力如同「小23條」,收緊市民、團體及政黨的言論自己。

就以平等機會婦女聯席的和平示威為例,由於聯席多前唐英年及梁振英兩位特首候選人出席婦女團體舉辦的特首論壇不果,遂於3月15日到其選舉辦和平示威。期間團體代表不單不獲接見,連大廈門口也不能進入,唯有於大廈外讉責兩位候選人的政綱漠視婦女權益及高喊口號。即使聯席代表並沒有正面接觸相關人士,但根據諮詢文件,相關候選人卻可以以聯席代表行為令他感到驚恐或困擾,控告聯席。

由於集體騷擾行為涵括的範圍非常大,影響以後民間團體、政黨以及市民繼續以言論、集會、遊行及示威等方式監察政府施政;再者,警方亦很有可能因為投訴人的政經地位而選擇性執法,結果如同「小23條」,令民間社會萎縮。

本會認為集體騷擾行為易被政府對示威人士、工會活動及公民社會作政治打壓,本會要求是次應只針對「一對一」纏擾行為盡行立法,必須刪除「集體騷擾行為」的條文。

  1. 3. 對工會集體罷工的潛在威脅
是次諮詢文件的涵蓋範圍包括將「阻嚇合法活動」(3.34),即一人騷擾多人,列為騷擾行為,這是另一項有別於法改會的條文,是當局於今次諮詢中額外提出。我們憂慮這項條文會打擊工會活動,例如以阻止他人上班(合法)為例,控告工會纏擾,例如以往的扎鐵罷工事件,空姐罷工事件等。如果根據諮詢文件建議所訂立的《纏擾法》後,被積極游說不要上班的人可以報警,工會的示威人士將可能被逮捕,而工會以罷工方式向資方爭取權益及與資方談判亦會被限制。因為工會的示威等行動被歸入《公安條例》的管轄範圍,沒有一條法例特別為工會而設立,工會的示威活動不能獲得豁免。由此可見,是次政府新建議的《纏擾法》對工會的活動有很大的潛在威脅。

本會強烈反對《纏擾法》將「阻嚇合法活動」列為騷擾行為。
  1. 4. 保障市民及新聞自由 應豁免「合理的新聞採訪」及「遊行示威、集會活動」

傳媒是社會的第四權,尤其在香港這個沒有真正民主的地方,傳媒對高官、權貴及奸商的監察非常重要,新聞自由更是香港必須捍衛的核心價值之一;而市民的遊行、集會及示威的權利更是基金的人權。現時法改會於3.38(c)段建議一個更普遍的合理行為作答辯理由,即”在案中的情況下做出該一連串行為是合理的”。 新聞是有時效性的,即使法庭最後接納傳媒的免責辯護,讓記者繼續採訪,但即時的採訪活動或示威抗議活動已被警方阻撓,令市民的知情權受損害,削弱傳媒的監察力已被。由此可見,一但立法,已經對市民表達及新聞自由構成重大威脅。

由於新聞自由背負市民的知情權及監察政府、權貴的公眾利益;而集會、遊行及示威更是香港市民的基本人權,本會強烈要求當局將「合理的新聞採訪」及「遊行示威、集會活動」寫入豁免條文,不是如現在諮詢文件中建議的免責辯護。
綜合以上可見,諮詢文件提出的建議會大大損害市民的言論表達、遊行集會自由及知情權,其中「集體騷擾行為」及「阻嚇合法活動的騷擾行為」更是明顯針對遊行集會及工會行動,與保障婦女的目標絲毫扯不上任何關係。為了令《纏擾法》可保障真正有需要的人,特別是受戀愛暴力、追債及收樓行為困擾的人士,本會要求當局必須將《纏擾法》的適用範圍限制於特定情況,如家庭及戀愛暴力、追債及收樓等情況下的纏擾行為,令以上行為必須受刑事法例規管。
此外,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副局長黃靜文強調,立法是要保障受纏擾婦女,如當局真的希望幫助受纏擾婦女,除了就纏擾行為立法外,真正對症下藥的方法是更要從執法及司法層面作出改革,接納婦女界爭取多年在《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下稱《家暴條例》)下設立家庭暴力專責法庭,同時處理民事和刑事訴訟,政府亦於是次諮詢文件中明確提出纏擾行為可民事和刑事訴訟可同時進行,這樣才可令家暴條例更有力量,全面保障受害婦女。

此外,不論多完善的法例,如負責執行的警方執法不力,亦是徒勞。當局應正視警方處理家暴案件時欠缺性別敏感度,警察將家暴案件淡化成家庭糾紛、婦女被丈夫暴力對待時自衛則被歸類為互毆等屢見不鮮。本會建議當局加強培訓及製作一份執法清單,列明當遇到戀愛暴力、追債、收樓涉非法情況,警方必須行動,提高前線警務人員的性別敏感度及執法力度。

建議詳情:

  1. I. 家暴條例》釋義中補充說明有關騷擾(molest)的定義,註明騷擾包括了纏擾行為
根據現行的條文,區域法院如應任何人提出的申請,而信納申請人的配偶或前配偶(還有親屬﹑同居者及前同居者)曾經騷擾申請人或某指明未成年人,則不論在有關法律程序中是否有人正尋求其他濟助,法院亦可在符合第6條的規定下發出強制令。如果法例清晰說明騷擾包括了纏擾行為,遭受纏擾的家暴受害人便會懂得向法院申請強制令。
  1. II. 家暴條例》設立家庭暴力專責法庭加快處理纏擾及暴力案件
婦女團體多年來一直要求設立專責的家暴法庭,同時審理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中的刑事和民事案件,有助加快司法程序,讓受害人得到最快和有效的法律保障的同時,提升司法人員對不同性傾向的親密關係暴力的敏感度,更有效地協助受害人解決需要。但過往司法機構均以同時處理民事及刑事個案「會牽涉許多複雜的法律問題,即有關的建議如何能配合現有的法律架構,使刑事和民事個案可由單一法庭處理」為理由拒絕成立。

但政府於是次諮詢文件中提出民事和刑事訴訟可同時進行。文件第3.79節中提出「受害人可以申請強制令。此種循民事途徑尋求補救的辦法,可獨立進行,也可以與刑事訴訟同時進行,即使案中的被告已經獲釋也可以提出申索」我們要求於《家暴條例》內加入與纏擾相關的條文,令家暴案件可以民事和刑事訴訟同時進行。
  1. III. 檢討警方執法不力問題,如製作一份執法清單,列明當遇到某些情況,警方必須行動,一次提升警方的執法力度

有不少受過家暴的婦女表示,警方往往將這些家暴事件淡化為家庭糾紛,不「落薄」成為正式投訴。以上水彩園邨彩華樓的為例,案中長兄多次虐打其妹,都被歸入家庭糾紛而不是家庭暴力。亦有被虐婦女指當她們被丈夫暴力對待而推開對方時,警方到場時會將這些歸類為還手,控告雙方互毆而不是單方面的毆打;而丈夫以毆打的方式阻止妻子離開屋子屬於非法禁錮,因警方執法不力,往往不能控告為家庭暴力。

以上例子均可見警方處理家暴案件時缺乏性別敏感度,令條例往往未能保障婦女。我們憂慮,如執法機構,特別是前線警員未能配合,即使香港有《纏擾法》,一般受纏擾困擾的市民大眾未能受惠。本會建議執法機構應就此加強培訓,並製作一份執法清單,列明當遇到何種的纏擾情況,警方必須行動,提高前線警務人員的性別敏感度及執法力度。
總括而言,本會認為政府現時就纏擾行為立法建議未能兼顧被纏擾人士的保障和平衡新聞自由和結社自由,本會對諮詢文件就纏擾罪所提出的定義和立法建議非常保留,故強烈反對現在的諮詢方案如就纏擾行為立法,必須將適用範圍限制於特定情況,如家庭及戀愛暴力、追債及收樓等情況下的纏擾行為。此外,為了更有效保障受害婦女,當局應盡快於《家暴條例》設立家暴法庭及同時檢討警方執法不力問題,提升警方對家暴案件的執法力度。